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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实务前沿沙龙第三期“生效裁判在破产程序中的拘束力”研讨会成功举办

 
      2019年11月9日,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办的民事诉讼实务前沿沙龙第三期——“生效裁判在破产程序中的拘束力”研讨会在法学院楼104报告厅举行。“民事诉讼实务前沿沙龙”是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学术活动系列,致力于沟通民事诉讼、司法制度、疑难案件等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促进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的良好合作,为创造公正、清明、规范的司法环境提供助力。

      本次实务沙龙的议题是“生效裁判在破产程序中的拘束力”。开幕式上,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吴泽勇教授向各位与会嘉宾介绍了启动民事诉讼实务前沿沙龙的初衷,并对本次议题的背景作了介绍。吴泽勇认为,目前民事诉讼理论学者与实务专家所关注的问题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这既不利于实务的发展,也很难推动理论的突破。为了促进交流,民事诉讼实务前沿沙龙每期邀请实务专家作主题发言,并邀请该领域有重要贡献的学者作为与谈嘉宾,以为弥合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缝隙提供契机。
 

 
      在主题报告环节,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顺增首先发言。程顺增以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作出的一份驳回破产管理人再审申请的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民事裁定书)为切入点,引出生效裁判在破产程序中的拘束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涉案个别清偿行为虽然不属于判决生效后债务人自动履行或经过执行程序的清偿行为,而是由债权人主动扣划资金,但由于扣划行为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属于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因而不予支持破产管理人提出的撤销主张。基于这则裁定所展现的问题,程顺增进而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的基本内容与规范旨趣。《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但书”的规定赋予破产管理人相当大的空间,不仅使破产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中享有诉权,还实质上产生由债务人举证其与债权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明责任倒置。反观《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则侧重强调生效裁判的拘束力:“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程顺增最后谈到,法院与破产管理人希望扩大破产财产、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根本导向与民事诉讼裁判效力理论之间存在张力,也期待听到民事诉讼领域学者的声音。
 

 
      随后,京衡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任一民律师发言。任一民的发言围绕《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展开。他首先介绍了《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进而指出该条文致力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规范目的是非常显著的。基于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之间此消彼长的竞争格局,先前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对于债权人利益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而破产管理人通常也更有动力纠正涉及个别清偿行为的在先裁判的错误。任一民重点谈到在先裁判的错误类型及其对应的纠错机制。他认为,除了在先裁判确有错误以外,还有一种错误类型是基于债务人不作为所导致。这些情形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具有纠错的必要性。破产管理人可以运用的纠错机制包括申请再审(涉及管理人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审查限度、申请再审时管理人勤勉履职的判断标准)、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行使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基于破产事由,按照破产法的特别规定直接撤销在先作出的裁判文书)三种方式。
 

 
      在之后的与谈环节,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赵秀举谈到,中国法上关于撤销之诉的理念与德国法差别很大。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强化了在先裁判的效力,逻辑上,只有存在一个“有效”的在先裁判,才能够行使“撤销权”。德国法认为,由于第三人不是在先裁判的当事人,所以无需受到在先裁判的拘束。赵秀举认为,一方面,在债务人基于个别清偿行为而减损其财产时,其他债权人可基于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其他债权人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不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李丽丽法官认为,生效裁判的拘束力不仅针对当事人,也针对法院,而破产程序中生效裁判的拘束力还面向管理人和其他债权人。李丽丽进而谈到破产诉讼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例如对于效力存疑的裁判应如何认定,管理人又应借助何种机制调整或纠正生效裁判认定的债权?此外,她还解析了《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与第8条的规定,并提出第8条 “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中“十五日”的性质应如何界定的思考。
 

 
      方达律师事务所陈冠兵律师指出,生效裁判在破产程序中的拘束力问题反映出破产程序与在先民事诉讼程序面临的不同价值取向,前者侧重于保障破产程序的效率性以及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后者则强调民事程序的安定性。他还谈到,破产程序中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是非常困难的,这种纠错机制的失灵表明民事裁判的造假成本过低,纠错成本过高,从而导致管理人不得不诉诸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途径去识别错误债权。
 

 
      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徐文海认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发生了新的事实,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并不会破坏原有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基于扩大债务人财产的考虑,应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尽可能扩大破产法官的权限,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重新确定债权,从而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何欢认为,生效裁判在破产程序中的拘束力问题涉及不同的情形,面对不同的情形应采取不同的应对方案。比如,在先生效裁判是依照破产法以外的法律作出的,管理人认为确有错误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此时应当考虑如何通过相应的技术设计保障管理人启动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实现纠错目的。此外,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还可能涉及破产法所规定的相关情形(诸如《破产法》第31条与第33条规定的欺诈撤销权与破产无效行为),此时还要考虑管理人行使破产法规定的权利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吴泽勇首先解释了既判力理论体系的基本内容,并结合《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说明了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限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裁判理由中的事实认定对后诉仅发生免予证明的效力。吴泽勇进而指出,由于中国法没有一以贯之地按照上述原理设计具体制度,导致实践层面对于既判力理论的理解与运用出现了困境,在先裁判在后续破产程序中的拘束力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黄翔就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及免责情形、确认债权人优先地位的裁判文书的协调性等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闭幕式上,吴泽勇教授对此次研讨会进行总结,并代表司法研究中心以及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对与会嘉宾表示由衷的感谢。第三期民事诉讼实务前沿沙龙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